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72号
申 请 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12日当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足球即时比分,比分直播:2025年5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我安装跟踪器的因为祁某某侵吞我180余万元钱,我已经找了祁某某很多次,一直没办法找到他,出于无奈才在祁某某的汽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出于目的就是想找到祁某某之后和他协商,没有任何其他想法。2、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我送达告知笔录的时候,我已经提出了自己身体有病申请行政复议并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本人也一直都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未有逃匿等情况,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当天城南派出所就称不同意暂缓执行。3、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我处罚过重,本人安装定位器的目的是想要找到祁某某之后和他协商,情节轻微,不应该直接就裁决行政拘留,根据法律规定,侵犯隐私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裁决罚款完全可以达到法律的惩戒效果。4、张家港市公安局多行政拘留一天,本人是在2025年4月25日就已经裁决行政拘留并且当天就送达张家港市拘留所内执行,因张家港市拘留所称我身体原因需要配药之后才可以执行。此时该情况应该将我先行释放,等第二天再联系我到医院配好药之后再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但是城南派出所民警不仅没有将我放回,而是继续羁押,等到第二天的时候再至医院检查身体配药后再拘留至张家港市拘留所内,直至2025年5月1日拘留所才将我释放。期间城南派出所多拘留我一天的理由是我“太老软”必须加一天处罚。并且在拘留所的处罚决定书上面的日期也被人为的修改成拘留到期日期为5月1日。5、本人还要举报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前祁某某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被列为失信人员,失信人员期间祁某某以和我一起合伙做生意为名,从我公司内侵吞财产180余万元,因祁某某也知道自己是失信人员,故意将上述财产转移至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让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到,希望此案件可以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追究祁某某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4月9日10时15分许,我局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路x号门口有纠纷。接报后,城南所处警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祁某某(男、53岁、江苏省张家港人)和钱某某(男、54岁、江苏省江阴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祁某某同事李某某(女、51岁、江苏省盐城人)向民警反映称钱某某今天精准地找到了其车辆停放的位置,其怀疑车辆被安装了定位设备,后经李某某自行检查,其在车辆底部发现了疑似定位器的装置。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对钱某某涉嫌侵犯隐私立案调查,当日对钱某某进行传唤询问。经调查查明:2025年4月3日下午,钱某某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xxx某小区x门对面的路边停车区,将一个黑色定位器安装在他人汽车上,又于2025年4月9日上午根据该黑色定位器的位置,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xx路x号找到该车辆,并再次安装一个白色定位器,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我局遂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对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侵犯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钱某某先后两次安装定位装置,持续时间长达七日,较长时间监控他人行踪,侵犯了被侵害人的隐私权,我局综合申请人侵犯他人隐私次数、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4月25日,我局对钱某某涉嫌侵犯隐私一案立案调查;依法对钱某某实施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被侵害人李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祁某某、朱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对钱某某手机进行证据保全后提取相关证据;接受证据材料;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及定位装置;对钱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钱某某提出申辩进行复核告知;2025年4月25日,我局经审核审批依法对钱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及时向双方送达了决定书;对钱某某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当日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及时向其送达决定书。我局办案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钱某某认为其行政拘留被多羁押一日的理由不能成立。2025年4月25日晚,我局城南所向申请人钱某某宣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送其至张家港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其患病需要配药未能当日收拘。2025年4月26日上午,民警将其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其行政拘留期限应以实际收拘后拘留所出具拘留执行回执时间为准。经查,申请人钱某某并未被多羁押。综上所述,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收缴物品清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7.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申辩复核告知笔录;10.抓获经过;11.传唤证;12.呈请传唤及延长传唤报告书;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执行回执;16.身份信息;17.前科劣迹情况;18.钱某某询问笔录;19.李某某询问笔录;20.祁某某询问笔录;21.朱某某询问笔录;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材料;2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4.呈请扣押报告书;25.提取笔录及提取内容;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29.就诊病历。
经查:2025年4月9日上午,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指令,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路x号门口有纠纷。民警现场处置,系申请人钱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向民警反映称申请人当日精准找到其停车位置,怀疑被安装了定位设备,后李某某经检查在汽车底部发现了疑似定位器的装置。城南派出所于当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钱某某以及李某某、祁某某等人,收集了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提出了申辩,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决定不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决定对申请人钱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定位器二个,后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被侵害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收缴物品清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7.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申辩复核告知笔录;10.抓获经过;11.传唤证;12.呈请传唤及延长传唤报告书;1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执行回执;16.身份信息;17.前科劣迹情况;18.钱某某询问笔录;19.李某某询问笔录;20.祁某某询问笔录;21.朱某某询问笔录;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材料;2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4.呈请扣押报告书;25.提取笔录及提取内容;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29.就诊病历。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钱某某为获取他人行踪轨迹,于2025年4月份先后两次在他人汽车上安装定位设备,其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定位器二个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不服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主张,因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处理,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超期拘留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依法受案,对申请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其他证据。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