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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5〕张行复第75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7-11 15:57: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75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5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申请人系xx安全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10月9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在常阴沙民房建设工地(曹某某民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时,在爬楼梯时不慎跌倒,眼睛碰到木方角上,同时胳膊撑地摔伤。当时因职业原因未立即就医,但中午休息时即发现眼睛红肿,此后症状持续。2025年1月1日,申请人因左眼视力急剧下降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脱位”,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二、不予认定决定错误之处,1.伤害与工作直接相关: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安全检查)导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延迟就医不影响工伤性质:申请人因职业特性(安全检查人员)及心理因素未立即就医,但伤害事实明确,医学上,晶状体脱位可能由外伤引起且存在迟发性表现,医院病历中“摔伤后”的补充说明佐证了伤害原因。3.证据链完整:有事故经过的详细说明,有工作汇报记录佐证当日工作内容,有完整的医疗记录证明伤害发展过程。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材料,作出错误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事故经过;4.照片及手机截图9页;5.病历资料3页。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xx安全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全”)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xx苑社区xx苑x幢x楼,周某某为其招用的人员。综上,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足球即时比分,比分直播: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张家港市常阴沙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协助调查函、回复函、企业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等证据证实:周某某系xx安全的安全工程师。周某某自述2024年109日在工作中摔伤左眼,但直至2025年才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首次就诊,主诉为“左眼突然视力下降,伴随”,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脱位”。2025年115日,医生在该病历主诉“左眼”后手写添加了“摔伤后”并盖章。2025年123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周某某病历主诉“患者周某某、男、34岁,因‘左眼视力下降1’于2025-01-23入院”。经调查核实,周某某“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脱位”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答复人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219日,申请人周某某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答复人于2025年3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苏0582工受〔2025〕6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周某某(2025年36日,家人,妻子杜某收)。2025年34日,答复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5〕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xx安全(2025年37日,本人签收,刘某某)。2025年314日,xx安全向答复人提交的《足球即时比分,比分直播: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表示其认为周某某的情况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进一步了解周某某的相关情况,答复人对申请人周某某、xx安全的经理夏某某、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管委会建管办副主任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对施工方负责人季某某进行电话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周某某答复人补充提交了照片、工作记录整理,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管委会向答复人提交了张家港市常阴沙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及微信群聊照片。2025年49日,答复人向张家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函了解申请人周某某病历上手写修改部分的具体情况。另答复人工作人员还通过微信与xx安全刘某某沟通了解周某某的相关情况。2025年429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xx安全及申请人,xx安全及申请人均于2025年430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脱位”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表、病历资料显示:周某某自述2024年109日在工作中摔伤左眼,但直至2025年1才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首次就诊,主诉为“左眼突然视力下降”。2025年123日,其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时主诉“因‘左眼视力下降1月’于2025-01-23入院”。综上,周某某左眼视力下降的时间应当是在2024年的12下旬,与周某某所述自2024年109日受伤之后的两个眼睛看东西有一个方位模糊不清的情况并不相符。不能确认周某某的发病情况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另外,周某某自述摔倒后因为不想被人家笑话,从未将摔倒情况告知过任何人,也未能提供任何2024年109日摔倒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任何对摔伤情况知情的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为进一步查证周某某自述的2024年109日摔倒情形,我局工作人员先后向单位相关负责人、常阴沙管委会建管处负责人、当日案涉工程施工方负责人核实当日安全检查情况,调取了当日的检查记录和聊天记录,均未查实存在周某某所述摔倒受伤情况。虽周某某提供了一张2024年1011日其眼睛充血的照片,但该照片既不能反映周某某于2024年109日存在摔倒伤及眼睛的情况也不证明此时的眼睛充血与2025年1就诊的诊断存在关联性,而周某某也无法提供摔倒伤及眼睛的第一时间就医或买药的相关记录。周某某在申报工伤时被告知没有明确受伤情形,后其要求医生在初诊记录中添加“摔伤后”的字样,显然是其为了符合工伤申报条件的有意识行为,与通常受伤后主动汇报情况以及就诊治疗时如实陈述病史的习惯及逻辑不符。综上所述,周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界面截屏;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资料7页;6.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7.送达地址确认书;8.苏0582工受〔2025〕6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苏0582工举〔2025〕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0.足球即时比分,比分直播: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1.周某某调查笔录2份、照片、工作记录整理6页、夏某某调查笔录、黄某某调查笔录、张家港市常阴沙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微信群聊照片2张、季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照片6页、文件打印件;12.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3.光盘(内含xx安全提交的PDF文件2份、照片3张,周某某手机照片原始载体视频,季某某电话调查录音)。

经查:申请人周某某系xx安全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全”)员工,工作内容为检查建设项目。2025年1月1日,申请人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首次就诊,病历反映主诉为“左眼突然视力下降,伴随”,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脱位”。2025年1月15日,医生在上述病历主诉“左眼”字样后手写添加了“摔伤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患者周某某、男、34岁,因‘左眼视力下降1月’于2025-01-23入院”。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述其2024年10月9日在工作中摔伤左眼,其因不想被人家笑话未将摔倒情况告知他人。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夏某某、黄某某并制作调查笔录;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手机照片截图等材料;接收xx安全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电话调查季某某并进行记录;向张家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致函核查相关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xx安全提交的书面意见反映:公司在2025年2月12日才获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公司无法确认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2025年4月25日调查笔录(笔录时间误写为3月25日)中反映:其受伤当天上午去的曹某某家检查,检查过程中摔倒受伤,全程没有其他人在场。张家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回复函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要求医生在初诊记录中添加“摔伤后”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界面截屏;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资料7页;6.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7.送达地址确认书;8.苏0582工受〔2025〕6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苏0582工举〔2025〕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0.足球即时比分,比分直播: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1.周某某调查笔录2份、照片、工作记录整理6页、夏某某调查笔录、黄某某调查笔录、张家港市常阴沙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微信群聊照片2张、季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照片6页、文件打印件;12.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递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3.光盘(内含xx安全提交的PDF文件2份、照片3张,周某某手机照片原始载体视频,季某某电话调查录音)。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用人单位书面意见、申请人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回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所称其于2024年10月9日在工作中摔伤没有目击证人,申请人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也未及时将受伤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同时申请人在初次就诊结束后要求医生在初诊记录中添加“摔伤后”的字样,人社部门认为上述情况与通常受伤后主动汇报情况、就医时如实陈述病史的习惯及逻辑不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其在工伤认定及复议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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